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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往永嘉县方向,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馆头村村口路段时,逆向行驶与李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张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了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查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了结,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汶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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