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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一辆悬挂椒江J82227编号牌的两轮燃油助力车,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与民丰路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涉案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属两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徐某的证言、车辆鉴定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汶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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