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20号
被告人朱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朱某持已被吊销的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虹桥镇虹港路往时代广场方向行驶,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桥路160号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某持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多次被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莳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胡崇文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