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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23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浙C×××××两轮普通摩托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后潘垟村方向,途经北白象镇岭西村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照片、抓获及到案经过、证人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协查函、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电话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乐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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