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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一排档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东山南村。0时10分许。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查获经过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汶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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