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玉环县楚门镇开往温州市方向。1时39分许。途经乐清市大荆镇湖竹线2KM+500M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查获经过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林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汶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