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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缪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学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大荆镇石门村开往乐清市大荆镇康桥宾馆方向,途经乐清市大荆镇客运中心门口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牌号为赣C×××××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缪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mg/100ml。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复印件、病历、调解书和赔偿凭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查获及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缪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缪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乐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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