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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南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振广,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南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南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振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开始,被告人胡某伙同朱秀荣(另案处理)在乐清市柳市镇黄华南宅村大丰收农家乐内,摆设一张麻将桌,供他人以搓“武汉花”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十余天。被告人南某甲有召集他人参与赌博。期间,共抽取头薪款14620元以上,累计提供赌资15000元以上。
2015年4月7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胡某、南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黄华南宅村大丰收农家乐内,摆设一张麻将桌,供他人以搓“武汉花”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被告人南某甲有召集他人参与赌博。期间,共抽取头薪款8780元以上,累计提供赌资145000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朱某、南某乙、南某丙、郑某、吴某、尤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南某甲拘役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翔
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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