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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23时33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防盗编号为椒江××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路上池村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学会鉴定,被告人邓某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报告、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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