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乐刑初字第9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郑某的亲戚章某等人位于乐清市柳市镇西仁宕村违法建房被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柳市分局责令停工,郑某遂找叶某帮忙疏通关系,叶某找被告人钱某帮忙,于是钱某向时任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柳市分局分管监察的副局长周某要求帮忙,周某予以答应。期间郑某承诺拿出20万元用于疏通关系。此后叶某与被告人钱某商定,给周某送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由两人均分。在周某的关照下,章某等人的违法建筑重新开工建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为感谢周某的关照,郑某先将10万元现金交给钱某,由钱某送给周某。被告人钱某收到10万元钱后,存于其本人新开户的尾号为9117的农业银行卡上,先转账49900元到其另一张农业银行卡上归自己所有,而后在乐清市金鼎大酒店将余额为50095元,尾号为9117的农业银行卡送给周某,周某予以收受。
2.2013年年初,章某等人的违法建筑基本完工,叶某向郑某催要剩余的10万元,2013年2月3日,郑某转账10万元到钱某的农行卡上。根据事先约定,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2月4日转账5万元给叶某。2013年2月7日,周某向钱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人钱某将10万元借款连同5万元好处费送给周某,感谢周某对章某等人违法建房给予的关照,周某予以收受。2013年3月23日,周某归还钱某10万元借款。
2014年2、3月份,周某为了逃避查处,将10万元现金退还被告人钱某。案发后,被告人钱某退缴15万元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叶某退缴了5万元到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被追诉前已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账单、规划许可档案查询记录、工资变动审批表、市住建局任职文件、市住建局柳市分局文件、乐清市编办文件、柳市综合执法中队文件、预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叶某、章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构成行贿罪,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钱某受人之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积极疏通行贿渠道,向受贿人提出请托事项并给予贿赂物,还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超出单纯的引见、撮合等介绍行为范畴,而是积极参与行贿,符合行贿罪的成立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反映其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钱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钱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暂扣于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修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郑斯斯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