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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驾驶浙D×××××越野车从乐清市石帆街道东朴湖村开往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与城南大道修路路段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的王某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王某摔倒在被告人郑某甲车前的保险杠底部,再被被告人郑某甲驾车逃逸中碾压致伤。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乙、黄某的证言、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光盘、酒精含量测试单、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保险单、调解书、谅解书、收据,医疗证明书、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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