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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汉银。
指定辩护人王福群,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杨先法。
指定辩护人顾斌钦,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及其辩护人王福群、顾斌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及“弟良”(身份不明)经事先预谋,随身携带凶器电击棍,从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出发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次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及“弟良”在乐清市柳市镇社头村加油站附近拦下浙C×××××出租车后,让司机李某开往柳市镇前窑村方向,在出租车开到柳市镇沙东村山边偏僻处时,“弟良”持电击棍电击被害人李某后欲实施抢劫,被害人李某见状打开车门逃跑并向过往车辆求救,后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及“弟良”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道路卡口照片、银行卡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的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原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先法在该犯罪事实中,事先参与预谋,期间也是积极参与,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先法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俩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两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汉银、杨先法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汉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杨先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钦
人民陪审员 朱旭艳
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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