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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乐清市仙溪镇蔡家岭村开往乐清市仙溪镇方向,途经乐清市仙溪镇蔡家岭村路段,与来车交会时,碰撞同向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周某,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待被害人周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离开现场去筹钱救人。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日死亡。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谷某、干某甲、章某、干某乙、李某乙、曾某、牟某、李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病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调解书、谅解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妥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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