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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辩护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郑青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8时27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皖A×××××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黄华社区农业银行东面田间道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何某乙无证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和他人一起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叫朋友报警,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何某甲的证言、接警单、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病历、死亡证明、理赔付款凭证、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董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调解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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