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普通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村开往乐清市翁垟街道三屿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上池村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检测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虞莳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