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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晚23时2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牌号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清远路时代广场旁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金茂广场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农商银行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协查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查获经过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焦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利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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