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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甲,经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南某甲为使自己和南某乙的建设工程超批准规模建成,向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柳市分局负责行政执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周某、刘某(均已判决)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周某、刘某人民币10万元、面值人民币2万元的有价支付凭证。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南某乙因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房屋违法建筑一事被柳市住建分局查处。南某乙委托其侄子南某甲找刘某给予关照。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南某甲受南某乙委托到刘某家楼下,将价值1万元的香烟卡及一箱饮料送给刘某,刘某予以收受。后在刘某的关照下,南某乙的房子顺利建至七层半。
2.2012年,南某甲为了将其位于柳市镇方斗岩村的已批准拆建成三间五层的个人住宅,违规建设至七层半,向刘某、周某请托给予关照,刘某、周某予以答应。2013年下半年,在刘某、周某的关照下,南某甲的房屋顺利建至七层半。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刘某的关照,被告人南某甲到刘某家楼下,送给刘某一张价值1万元的香烟卡和一袋土特产,刘某予以收受。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人南某甲为感谢周某对其违章建房一事的关照,在乐清市名典茶楼一包厢内将10万元现金送给周某,周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南某甲被追诉前已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以上事实,被告人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资变动审批表、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柳市分局各股室及人员分工方案、柳市镇综合执法中队科室人员安排、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柳市分局股室人员具体分工方案、监察中队人员责任辖区分工方案、市住建局任职文件、柳市分局文件、乐清市编办文件、柳市综合执法中队文件、照片、规划许可证、户籍证明、证人周某、刘某、南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反映其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南某甲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南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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