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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指定辩护人施亦芝,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施亦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王某、唐某、杨某甲(均已判决)等人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长乐路西霞桥附近,将被害人施某达抱住后,劫取其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人姚某等人又窜至乐清市乐成街道盖竹村兴达路280号门口路上,将被害人柯某按倒在地,劫取其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同案犯王某、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在该犯罪事实中,结伙参与抢劫,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姚某系从犯并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姚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原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以上十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人施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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