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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指定辩护人周旭蕾,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指定辩护人周旭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黎明老菜场附近,抢夺被害人代某手上的挎包,因代某不放手,被告人朱某便强拉硬拽致代某摔倒在地。将代某在地上拖拉,扯断挎包包带而抢得挎包后逃离。经鉴定,包和包内的手机、化妆品总价值972元;被害人代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将抢得的财物丢弃在地,现被害人代某已经找回被抢的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贩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抢劫的财物已经被追回,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某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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