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儿。
被告人蔡某甲。
辩护人项国友,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乙、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项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持C3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000KG,实载6740KG)的牌号为浙03/5102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乐清市清江镇上珠村开往芙蓉镇海口村方向,途经芙蓉镇大桥路85号前交叉路口地段时,刮擦行人蔡某戊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蔡某甲弃车离开现场。蔡某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26日再次入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因车祸至严重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与本次车祸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蔡某戊车祸后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基础上,其自身免疫机能低下,再次发病,致使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车祸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认定,蔡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被告人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方4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逃逸,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予以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乙诉称在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判令被告人蔡某甲再次赔偿其诉讼费5900元、保全费3020元、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19798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日常生活用品费5600元,合计人民币59698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复印件等凭据。
被告人蔡某甲辩解没有逃逸,对民事部分认为已经调解赔偿。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且不构成逃逸,而且被告人属自首,要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持与准驾不符的C3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000KG,实载5740KG)的牌号为浙03/5102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乐清市清江镇上珠村开往芙蓉镇海口村方向,途经芙蓉镇大桥路85号前交叉路口地段时,刮擦行人蔡某戊致其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蔡某甲在被害人蔡某戊妻子包某到现场后,说明自己是肇事司机后离开现场,并去借钱。蔡某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后于2014年3月26日再次入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戊因车祸至严重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与本次车祸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蔡某戊车祸后加重支气管扩张及肺部病变基础上,其自身免疫机能低下,再次发病,致使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车祸在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咨询意见认定,蔡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经芙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蔡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4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妻子包某的陈述,2013年3月10日晚上7时多,其在芙蓉镇海口村,有人跑过来跟其说其丈夫蔡某戊在大桥路被车撞了,其马上赶过去,发现其丈夫蔡某戊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旁边有一辆拖拉机,其喊谁撞的,旁边有人说是他开拖拉机撞的,其一看是丈夫蔡某戊的堂弟蔡某甲,没二分钟,蔡某甲就不见了。当晚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蔡某甲的老婆王某是在的。其还证实当时蔡某甲身上有酒味。
2、被害人的女儿蔡某乙陈述,2013年3月10日晚上6时40分多,其在芙蓉镇大桥路75号自己家里二楼,听到有人喊救命,其赶紧下楼,发现是其父亲蔡某戊倒在地上,地上很多血,其马上抱着父亲,然后打电话报警并打120请求帮助。当时马路上其父亲旁边还停着一辆拖拉机,听周围群众说是该拖拉机撞的。当时其没有注意驾驶员是谁,在医院听说是蔡某甲。其在2014年4月2日询问笔录中陈述,医药费共40多万,蔡某甲当时只支付8万5千元。另蔡某乙在2014年4月6日的询问笔录中,说该事故已调解。在2015年1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又说调解协议是其在仓促的情况下签字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愿,谅解书也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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