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23号(3)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蔡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钦
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
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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