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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未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早上,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浙C×××××大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北站开往淡溪镇方向。6时56分许,途经虹桥镇虹淡线1KM+200M地段时,与同向林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导致被害人林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与被害人林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倪某甲、朱某、倪某乙、王某、罗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及内容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乐清市公安局尸表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调查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定性准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并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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