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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1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4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于同年2月2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9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于2015年2月1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13时47分许,秦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称朋友要购买1个冰毒,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交易地点。当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浙C×××××黄色帕萨特小型汽车在乐清市柳市镇前窑村转盘处,将一包毒品以300元价格贩卖给黄某甲。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进行抓捕,被告人胡某驾车逃离现场,现场黄某甲上交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前州村路上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一只、照片、机主信息、通话详单、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秦某、黄某甲、刘某、黄某乙、周某、钱某甲、钱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的少量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只以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修丽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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