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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4月2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6年8月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6年9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1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于2013年3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3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于2015年7月8日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钱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城田村其家中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5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城田村其家中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病历、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钱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益华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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