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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虹桥镇桥北站开往该市清江镇方向。0时26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桥中路160号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毒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当场查获及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的数值较小,无其他从重情节和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顺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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