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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四村开往乐清市虹桥镇虹南路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幸福西路时代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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