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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1年5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03年11月1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复吸毒于2006年9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倪某甲、连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倪某甲、连某及辩护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严某、倪某甲、连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农贸路65弄2号三楼房间内,通过传真、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期)接受倪某乙、万某等人的香港“六合彩”投注,共接受投注额至少184800元以上。被告人严某、倪某甲、连某违法所得8835元,在诉讼期间退清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倪某甲、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倪某乙、万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物证手机六只、U盘一个、传真机一台、苹果IPAD一台、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微信内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通话记录、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倪某甲、连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期)接受他人投注数额达1848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退清赃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严某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倪某甲、连某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被告人连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四、追缴被告人严某、倪某甲、连某违法所得8835元(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六只、U盘一个、传真机一台、苹果IPAD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陈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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