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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卓某酒后驾驶一辆货运牌号为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虹丰医院开往该镇环城西路方向。0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环城西路与沙河路十字路口交界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及到案经过、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重型货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卓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顺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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