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崔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大兴西路开往该镇龙井路方向。23时35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路柳翁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崔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证人程某的证言、车辆检验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崔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但鉴于被告人崔某曾两次因赌博受行政处罚,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汶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