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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区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界岱村路段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闫某酒后逆向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乐清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酒后驾车的行为,便将被告人张某带至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区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测试值为114mg/100ml。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和闫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闫某、杨某、赵某、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技术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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