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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雷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悬挂编号为椒江J73710二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戴东村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村,之后折返乐清市柳市镇戴东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湖东村高架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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