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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虹港路开往乐清市虹桥镇下仙垟村方向,途经乐清市虹桥镇虹桥路160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光盘及制作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醉酒程度不高,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殷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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