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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白天鹅KTV开往乐清市白石街道方向,23时50分许,其驾车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湖上岙村总工会学校前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碰撞电线杆,造成被告人王某和车上乘客杨某受伤及车辆、电线杆损坏。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接警单、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及制作说明、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技术报告、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事故理赔协议书、调解书、病历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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