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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防盗编号为A16553的两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湖上岙村开往乐清市城南街道宋湖村方向,途经乐清市乐成街道乐白公路湖上岙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汶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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