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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曾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悬挂椒江J73591编号牌的两轮燃油助力车,从乐清市白石街道开往乐清市柳市镇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前窑村乐湖路39号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行人刘某发生刮擦,造成被告人曾某与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曾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由被告人曾某亲友与刘某协商解决,现已了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病历、查获经过说明、证人刘某、陈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酌情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曾某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汶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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