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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大街开往乐清市北白象镇五金市场方向,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白塔王工业区申乐电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3mg/100ml。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林某驾驶的摩托车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时,被告人林某不予配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乐鸥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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