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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乐成街道嘉宸足浴店开往乐清市翁垟街道方向,途经乐清市城南街道丹霞路农商银行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被告人张某抽血后趁公安人员不注意逃跑。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光盘、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乐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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