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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吸毒于2003年间被强制戒毒;因复吸毒于2004年间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复吸毒于2006年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复吸毒于2013年11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复吸毒于2014年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关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不宜关押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因不到案于2015年7月1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又因不宜关押于次日被监视居住。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乐清市柳市镇沿河西路,扒窃取得被害人邹某上衣口袋里一部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2元。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镊子一把、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秋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叶培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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