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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辩护人杨涛,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从乐清市清虹桥镇钱家垟村昌德成电气有限公司开往乐清市虹桥镇建强村方向,途经104国道线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村路段时,与对向陈某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检出被告人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现民事部分已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张某、营峰子、朱某、阮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二个月十五日以上三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建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虞莳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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