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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与妻子李某、儿子刘某某(另案处理)及工人孙某等人受雇一起到永嘉县鹤盛镇幼儿园附近划斑马线。因被告人刘某等人将工程车停在路边导致附近路段交通拥堵,交通协管员周某乙、陈某上前要求其将车挪开继而发生争吵并引发殴打。期间,被害人谢某戊、周某甲上前劝架。被告人刘某用木棒、砖头等物殴打被害人周某乙、谢某戊等人致伤;刘某某用棍子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伤;被害人周某甲也在此过程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伤致左颞部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伤致前额部创口累计达3.6cm,右腕外侧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乙、陈某、周某甲、谢某戊人民币58000元、13000元、6500元、1500元,共计人民币79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陈某、周某甲、谢某戊的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李某、孙某、谢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羁押证明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周某甲伤势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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