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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经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叶某租用永嘉县乌牛街道孙宅村孙宅大街7号开设早餐店,主要经营油条、包子、稀饭等早餐生意,在制作油条时超限量添加使用明矾,并将油条销售给周边村民食用。2015年6月12日,永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叶某经营的早餐店进行检查,当场对其制作的油条进行抽样并送检。经检测,该油条中检出铝的含量为808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照片、当场称量记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技术服务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叶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永嘉县公安局的明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天宇
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
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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