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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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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显,无业。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5日被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显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堡一广场工地,推门进入该工地临时棚二楼的一间宿舍内,欲实施盗窃时被隔壁宿舍的员工方某甲、方某乙发现并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显因本节盗窃事实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2、2014年12月13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显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中铁航空港工地,推门进入该工地临时棚被害人刘某的宿舍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刘某发现并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显因本节盗窃事实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3、2015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显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大自然滨江花园工地,推门进入该工地4幢宿舍楼101室,窃取被害人成某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00多元。
4、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显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大自然滨江花园工地,推门进入该工地12幢宿舍楼103室,窃取被害人付应毕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00多元。
5、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显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大自然滨江花园工地,推门进入该工地靠东面宿舍楼105室,窃取被害人陈某甲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00多元、被害人陈某乙皮夹内的现金900多元钱。
6、2015年7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显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三村益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爬窗进入该工地临时棚被害人胡某甲和胡某乙夫妇共同居住的宿舍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成某、付应毕、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卷、检查笔录,助力车照片、购买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以及被告人李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显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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