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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桥头镇万马路2号前路段时碰撞行人郑某,造成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将郑某送往永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郑某伤致右手掌、左大腿、右臀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15.0cm2,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血。
在案件查处期间,被告人王某拒绝配合交警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及血样提取工作。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郑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郑某、闫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强制保险单、案件照片、调解协议书,医疗证明书、门诊就医记录册、暂不收押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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