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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月克,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03-21658大中型拖拉机,途径永嘉县223省道108KM+180M处左转弯时逆向行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金某叫他人为其报警,同乘人员李某随同120救护车将吴某送医抢救,后被告人金某离开现场去凑钱,后来交警来到其家中,被告人金某回到家中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驾驶超载的大中型拖拉机(核载1000kg,实载2800kg),途径事故路段左转弯逆向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径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该大中型拖拉机行车制动、转向系统及刮水器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技术要求。经法医鉴定,吴某系车祸致大失血而死亡。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金某方与被害人吴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拖拉机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分摊)的赔偿款全部归被害人吴某家属所有,另外被告人金某再赔偿被害人吴某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该20万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夏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拖拉机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车辆过磅记录、通话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到案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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