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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3月27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又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与石宇(已判刑)经事先商量,由陈某驾驶燃油助力车,石宇坐在车后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夺。当晚19时许,二人驾车经过永嘉县黄田街道奥康集团生活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提着手提包在行走。被告人陈某遂驾车上前,石宇则伸手夺取了张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宋某的证言、同案犯石宇的供述,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当庭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张某。
三、作案工具燃油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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