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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均是永嘉县中鹏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张某在公司西裤车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拿起水杯去盛了一杯开水,随后将开水泼向张某,导致张某右脸、右侧躯干等部位被烫伤。经法医鉴定,张某Ⅱ°以上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已即时履行;张某同意和解,并请求对陈某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真诚悔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潘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领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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