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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永嘉县桥头镇白云路福二巷29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小轿车,途经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北大街井大卫生院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于当日对其提取血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强制保险单、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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