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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吴某甲在永嘉县桥下镇一路边向他人购买一把猎枪用于打猎,后将该猎枪私藏在其巽宅镇墨印村家中厨房米缸后。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该支猎枪。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自制猎枪弹,认定为枪支。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上交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搜查笔录、归案经过和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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