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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8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甲,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修水县黄龙乡桥头村5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务工。曾因赌博,于2011年12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绰号“瞎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临江派出所罚款4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翁浩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樊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樊某、吴某及辩护人翁浩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开始,被告人冷某甲伙同他人在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玉带路11号冷键平、罗茉花(均另案处理)出租房的院子里开设赌场,供附近居民前来赌博。该赌场每天开设2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樊某和李召兵(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里帮忙。2015年4月27日下午,该赌场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头薪700元、麻将牌九一副。至被抓获时止,该赌场已抽取头薪达5000元以上。被告人樊某在赌场负责做理手、抽取头薪,共获利1200元;被告人吴某在赌场里从事帮忙搬运桌椅等事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甲、樊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冷某丙、汤某、黄某、熊某、冷某丁、冷某戊、彭某、蒋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召兵、冷荣华、冷荣桂、冷键平、罗茉花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嘉县公安局关于将冷键平故意伤害案退回修水县公安局的函,被告人冷某甲、樊某和同案犯李召兵以及证人黄某、周某、李某乙、李某甲、冷某戊的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翁浩晓提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本案的赌场开设时间短,危害性小;被告人吴某又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尽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被告人樊某、吴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冷某甲、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冷某甲、樊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樊某、吴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四、追缴被告人冷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包括已移送到本院的暂扣款700元),被告人樊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暂扣于永嘉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麻将牌九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武
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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