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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鲍晓忠,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鲍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7月份到2012年8月间,被告人卢某甲从“啊勇”(另案处理)处购买、借用了商户名为“温州佳程”、“西宁申嘉建材经营部”、“淘顺建材经营部”、“广州雅情服装店”、“恩熙工艺品”、“西宁城东鑫鸿工艺品商行”、“长沙市芙蓉区悦刚安防设备商行”、“星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终端pos机等相关设备,又以潘某甲的身份证申领了“个体户潘某甲”销售终端器具(POS机),并先后租用永嘉县江北街道梦江大酒店后面的商品房的一间地下室和金都住宅区8幢202室。被告人卢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收取0.8%到1%的手续费为条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上述POS机为他人提供套现服务。同时,被告人卢某甲还利用上述POS机为他人提供“养卡”服务,收取手续费盈利。经查,2011年9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卢某甲采用上述手法,为他人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累计125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某甲提供线索帮助民警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王某某。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有自首情节、一般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对卢某甲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无异议,但在此基础上情节较轻。1、卢某甲帮助套现的对象只是亲戚朋友,范围特定;2、卢某甲的行为并未造成银行的实际损失;3、银行未及时发现并向有关部门汇报,也有一定的责任。二、卢某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有立功表现;3、卢某甲已在社会上接受了一定的改造。综上,要求对卢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到2012年8月间,被告人卢某甲从“啊勇”(另案处理)处购买、借用了商户名为“温州佳程”、“西宁申嘉建材经营部”、“淘顺建材经营部”、“广州雅情服装店”、“恩熙工艺品”、“西宁城东鑫鸿工艺品商行”、“长沙市芙蓉区悦刚安防设备商行”、“星尚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终端pos机等相关设备,又以潘某甲的身份证申领了“个体户潘某甲”销售终端器具(POS机),并先后租用永嘉县江北街道梦江大酒店后面的商品房的一间地下室和金都住宅区8幢202室。被告人卢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收取0.8%到1%的手续费为条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使用上述POS机为他人提供套现服务。同时,被告人卢某甲还利用上述POS机为他人提供“养卡”服务,收取手续费盈利。经查,2011年9月份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卢某甲采用上述手法,为他人非法套取现金人民币累计125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3年11月22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分别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汤某某。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开办过个体户,但卢某甲曾向自己借过好几次身份证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黄某、邵某、潘某乙、麻某、全某、汤某、潘某丙、朱某、赖某、章某、张某、胡某的证言,综合证明他们从被告人卢某甲处刷卡套现并支付手续费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2年期间将自己在玉兰花小区的地下室借给一个亲戚使用,他说一个叫阿利的朋友想借用,借过去停放摩托车的事实。
4、证人王某、卢某乙的证言,证明双塔路金都大楼8幢202室是被告人卢某甲租去使用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于2012年8月9日在瓯北镇解南路51号对面商住房8幢202室内搜查发现并扣押笔记本电脑3台、银行卡564张、POS凭条900多张、电话打印一体机一台、POS机终端两台、东集智能支付终端一台、金穗电话转账宝一台、POS机终端(申嘉)二台、POS机终端(佳诚)一台、POS机终端(序列号01020549)一台、拉卡拉刷卡机一台、密码键盘三台、帅利特点钞机一台、桌子抽屉内一包现金人民币311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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